津政发[2001]80 号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1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五条 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 助、补充 医疗保险和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 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 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实行全 市统筹
第七 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 各项 构成 :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 纳 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 息 ; (三)滞 纳 金; (四)社会捐 赠 ; (五)其他 资 金
第八 条 职工按照本人上 年度月平均 工资 的2% 缴 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 费基数 之 和的9 % 缴 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 条 职工本人上 年度月平均 工资 低 于上 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 6 0% 的,以上 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 的6 0% 为基数 缴 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 年度月平均 工资 高 于上 年度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