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14 年 8 月 27 日 XX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XX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XX 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业经 XX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报经 XX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XX 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公布施行。 2014 年 9 月 26 日 XX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XX 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14 年 9 月 26 日 XX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XX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XX 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由 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第三条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六条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