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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E5%B8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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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吉林省【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日期】2004-05-28【生效日期】2004-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第五条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第六条第六条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捐资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爱国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第七条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竞赛评比活动。第二章工作机构及职责第八条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第九条第九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第十条第十条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三)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的管理。(四)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五)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工作。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八)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十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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