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江西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办法 附件 1 江西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法律规范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辖区内的井工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江西省辖区内井工煤矿的低瓦斯矿井每 2 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应急管理厅、江西煤监局。 第五条 低瓦斯矿井应当在以下时间前进行并完成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①新水平、新采区或开采新煤层的首采面回采满半年;②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工程竣工;③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完成;④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 第六条 确因矿井长期停产等原因,不能按要求进行每 2 年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低瓦斯矿井,应向所在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同意 后按上年度瓦斯等级鉴定结果上报。 第七条 低瓦斯矿井进行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后,鉴定结果为高瓦斯矿井的,煤矿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应急管理厅、江西煤监局。 第八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由具有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简称“鉴定机构”)承担。 第九条 具有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可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单位),可接受煤矿企业的委托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 不具有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机构(单位),不得从事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 第十条 具有高瓦斯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矿企业或机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其中,煤矿企业的核定生产能力不低于 9 万吨/年; (二)有不少于 7 名具有采矿、通风、矿建、地质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采矿、通风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 4 名; (三)有不少于 2 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瓦斯检测人员;(四)相关设备和仪器仪表配备不低于以下标准:台式 计算机 2 台、笔记本电脑 1 台,高速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