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1997年9月26日(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木、林地权属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四章生产经营第五章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第六章林业工作站建设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林木、林地权属第五条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
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六条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定享有经营权;(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