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扎基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廓东路103号
负责人:扎西平措,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中村
法定代表人:黄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和勇,该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藏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6日,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和华鼎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借款合同》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