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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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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福发〔 1990〕21 号,1990 年 9 月 15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第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 10%而未达到 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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