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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荔波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月日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本院具有管辖权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确认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反悔,不能另行起诉;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依据确认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案件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纠纷。第三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1、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2、离婚及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和认定的民事案件;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4、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案件;5、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案件。如受理后经审查属上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立案受理第六条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立案工作,参照民事案件立案相关规定执行,即申请到民庭或玉屏法庭确认的,由立案庭立案受理登记,到另外三个人民法庭申请的,由相应法庭立案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统一编立“()荔民调确字号”案号。第七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第八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第九条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4、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并当即送达受理通知书。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三、协议审查第十二条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后按照管辖规定及时移送相应审判庭或人民法庭进行审理。第十三条审查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员遇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确认程序终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第十五条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对以下事项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1、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3、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4、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第十六条经审查,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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