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荔波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月日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本院具有管辖权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院确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
确认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反悔,不能另行起诉;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依据确认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案件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纠纷
第三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1、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2、离婚及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和认定的民事案件;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4、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案件;5、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案件
如受理后经审查属上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