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91
10台财保字第0910750797号函核准自91
15起实施汽车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条款壹、汽车保险共同条款第一条契约之构成与解释本保险契约之条款、批注或批单以及有关之要保书与其它约定文件,均系本保险契约之构成部分
前项构成本保险契约之各种文件若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条承保范围类别本保险契约之承保范围得经双方当事人就下列各类别同时或分别订定之:一、第三人责任保险二、旅客责任保险三、雇主责任保险四、市区汽车客运业责任保险五、车体损失保险(以下二式择一约定):1
车体损失保险甲式2
车体损失保险乙式六、窃盗损失保险第三条自负额除本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契约承保范围内之任何一次损失,被保险人均须先负担本保险契约所约定之自负额
本公司仅对超过自负额之损失部份负赔偿之责
被保险汽车重复保险如有不同自负额时,以较高之自负额计算
第四条被保险汽车本保险契约所称「被保险汽车」系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之汽车,并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于车上且包括在售价中之零件及配件
但下列物品,若未经要保人声明并加保者,不视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一、汽车电话
二、固定于车内之视听装置(如电视机、碟影机及扬声器等)
三、卫星导航系统
四、非原汽车制造厂商装置,且不包括在售价中之其它设备
被保险汽车依规定附挂拖车时,按下列约定办理:一、于发生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之赔偿责任时,视为同一被保险汽车
但该拖车已与被保险汽车分离时,则不视为被保险汽车
二、于发生汽车车体损失保险(包括甲式、乙式)或汽车窃盗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之毁-1-损灭失时,除经特别声明并加保者外,被保险汽车不包括该拖车
第五条告知义务与本保险契约之解除要保人于订立本保险契约时,对于所填写之要保书及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均应据实说明
如有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本公司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