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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工伤保险若干规定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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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省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经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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