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林业行政管理条例 (2001 年 6 月 30 日 XX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9 月 22 日 XX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行政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创造良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XX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管理是指对植树造林、森林保护、经营管理、森林采伐、木材加工运输过程中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业工作。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土地、工商、建设、环保、农业、水利、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业工作。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四条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必须按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植树造林要选育良种壮苗,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保存率。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切实加强幼林管护。需封山育林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承包造林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七条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禁止毁林开垦、采土、采石、采沙及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第八条禁止对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实行市长、区(市)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森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管理的林木,森林防火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森林防火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