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XX 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下列矿山企业: (一)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的矿山企业及其独立生产系统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三)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开采和钻井的单位,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独立生产系统
(四)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
(五)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采掘施工企业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