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宣传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10月22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3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凡在本市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科研、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农(林)业,渔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分别主管辖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市、区、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渔政管理检查站(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渔政管理检查站依照《中华人民共第1页共7页和国渔业法》规定的职权,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动植物检疫、商品进出口检验、环保、畜牧、园林、交通运输、邮政、商业、外贸、旅游、教育、科研、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