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1
12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城管、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许可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XX 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要求,取得《XX 省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推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定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
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定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3 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XX 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