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30 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 2015 年 5 月6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1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
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6 年 8月 31 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 17 号)同时废止
[1] 部长苗圩 2015 年 5 月 19 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 XX 县区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