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二) 与传统民法加以比较,中国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有下述几点特色: ①用益物权的客体系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典权除外)。 ②在发生方面,基地使用权不得因时效取得(草案第 206 条)。在台湾。地上权得因时效取得,实务上颇为常见。中国物权法草案对禁止基地使用权时效取得的理由,说明甚详,就中国国情言,实具说服力。 ③在期间方面,中国物权法草案明定不得约定永久期限(第 207 条第 1 款)。其主要理由是因采土地公有制。在台湾。民法未设明文,学术多肯定之,认其有利于对土地作长期投资使用,然此将使所有权虚化。 ④最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禁止农地使用权的让与和设定抵押,但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允许之。如前所述,中国法律不 5 午土地设定抵押,从而土地的交换价值将经由基地使用权的处分而进入市场,由是观之,基地使用权实有重要的功能。 物权法草案对各种用益物权在相当程度允许当事人得依约定形成其内容,在一定程度并肯定用益物权的处分性(让与或抵押)。然为期发挥土地的利用价值及交换价值,得否允许当事人有更多的形成其权利义务的空间,应否扩大用益物权的处分性。是任何一个物权法面临的重大课题。 (3)担保物权制度功能的极大化。债权在市经济具有优越的地位,重叠的债权为担保而奋斗。担保制度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发展市场的重要机能。中国物权法草案因受土地本身不能作为担保客体的影响。尤须扩大担保标的物的范围(除特定之物、权利外,包括财产集合体及企业)。和创设更多的担保制度,将担保制度的功能加以极大化。限于时间及篇幅,本文不能就各种担保权作较详细的讨论。以下仅对让与担保加以说明。 传统民法对让与担保此种具信托性质的担保制度多未设明文。曾质疑其适法性。但终肯定存在的价值,经内判例学说发展成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行为。其重要性因法制不同而异,在德国多用于动产让与担保(Sicheru ngsu bereignu ng)和债权让与担保(Sicheru ngsabtretu ng),因欠缺公示方法,造成诸多问题。中国物权法革案设专章(第十章)。加以规定(第 408 条至第416 条),将其典型化,并设登记公示制度(草案第 4ll 条)系比较法的创例,实值重视。兹提三点意见如下: ①草案第 410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律行为设定让与担保时,标的(物)的所有人须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参照草案第 6 条和第 7 条规定,此之所谓"法律行为"和让与担保合同,系指设定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