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工作宣传标语【篇一:宣传标语】大方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革除殡葬陋习,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并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县直各工作部门和各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对殡葬改革推进不力,严重违反本办法导致殡葬改革失败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县直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和各(村、居)委会、社区要设立殡葬信息管理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工作。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县殡葬管理局,在县民政局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事务和本办法的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公安、工商、国土、林业、卫生、城管、物价、建设、环保、规划、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社区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第七条全县范围内均属火化区域。县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除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死亡后必须火化。各乡镇、村、社区通公路(村级以上公路)的村(居)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不通公路的村(居)民死亡后暂时实行集中安葬或深埋处理。火化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本县火化,骨灰必须寄存于县殡仪馆的骨灰堂或葬于县公墓地;其他乡镇、村死亡者骨灰葬于县公墓地或乡镇规划的公墓地。同时提倡抛撒等文明节俭的多样化方式处理骨灰。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凡火化区内的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县殡仪馆接运遗体;在医院死亡人员,医院必须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以便殡葬管理部门监督遗体处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将遗体外运。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必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需跨区、跨省运送遗体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外运遗体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县殡仪馆承办。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第十一条运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交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尸体,需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三条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民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批准。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按照贵州省《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大方镇及周边乡镇(以县城为中心区,东至东门雷打坡公路沿线、南至老清毕路穿岩村沿线、西至对江大桥(以河为界)、北至大纳公路东关食品药品工业园区两侧)的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在县殡仪馆进行,禁止在其他场所停尸治丧。第十五条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教群众在丧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