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在证据制度中居于前提和基础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证明主体收集和保全证据的手段不完备,将会影响其证明责任的完成;特定国家执法机关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制度不健全,将会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对争议事实给予正确认定。因此,为收集和保全证据提供程序保障就成为确保审判正当性的重要举措。本章主要讲述我国关于证据收集和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节 证据的收集 一、收集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一)收集证据的概念 收集证据,是指当事人、律师和特定的国家执法机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和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这一定义包括了以下几层含义: 1 、收集证据的主体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不仅有特定的国家执法机关,还有律师和当事人。作为收集证据的主体的特定国家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除此之外,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都是法定的收集证据的主体。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皆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 1) 三大诉讼中: 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但《刑诉法》规定法院只有在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才能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不能主动收集新的证据。《刑诉法》NO.158:“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由于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他们有权收集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收集证据。注意: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却是无法提供证据时,或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需要进一步查实时,司法人员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有责任收集证据。而人民法院一般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 1) 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己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