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 业部分)(1999 年 8 月 10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木、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第五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六条《条例》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八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或者品种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家林业局登记,并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