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宗教事务相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五条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督促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第1页共7页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区、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教务委员会以及在市和区、县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十条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