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宗教事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第1页共8页本条例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