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提高城镇燃气使用普及率。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经营企业工商登记、市场监管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燃气管理机构,确保编制,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燃气专业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上级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优先发展管道天然气,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推行燃气场、站设施标准化管理。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