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制度的缺失及补救措施一、同级检察机关无抗诉权制度的缺失
(一)、对一审生效的裁判的检察监督
1、对一审生效的裁判抗诉对当事人不公平
《民诉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依照该规定当事人能够通过上诉引起二审实现上级法院的监督,足以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不服判决的当事人选择了上诉,但也有一些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没有上诉,原因大致有当事人放弃上诉后又反悔的,有当事人因故没能在法定期间上诉的,有当事人不知道行使上诉权的等等,既然法律已经保障了权利而当事人放弃,再重新给他们获取再审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否定了法律生效的判决,给因信赖法院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按照民法的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可以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在法定期间内不上诉而判决生效,可以认定是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承认判决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这个结果严格去履行,否则法院会依申请或职权而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对生效的一审裁判的抗诉因没有时间的限制(一审生效后再审申诉期限为2年),这使一审判决即使生效也可能会因为抗诉在长期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对合理信赖法院生效判决的被申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与当今经济发展讲求效率不相符合的
2、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裁判监督难有成效
在检察机关对一审生效判决的提请抗诉的实践中,尤其在基层检察院中,所遭遇的却是一种尴尬的地位,基层检察院对已生效确有错误的裁判只能提请和建议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这是一种不完整的监督权,在上级院提出抗诉后,绝大多数案件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基层院会受上级院指派参加再审法庭支持抗诉,这实际上造成了上级院监督权的不完整,而在实践中,针对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就是在这种二级检察院都不完整的监督权下步履蹒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