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
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经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
对执行异议审查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法律上又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为此笔者为了使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更趋合理、完善,谈谈以下观点:一、执行异议由谁负责审查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这个“法定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法律、法规没作明确规定
导致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
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一是将执行异议交原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以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二是将执行异议交原承办该案的执行员审查;三是交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好,因为原承办的执行员对异议审查,只能是自我的复查,有的原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不能体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所以执行异议应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二、执行机构的审查是初步审查还是终局审查民诉法规定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理由
审查时,执行员通过询问异议人,让他们如实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权利的理由和根据,然后,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核实
执行员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取证,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案外人单独在执行程序之外,对执行标的归属问题提起了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是可以上诉的,而通过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的审查即为最终审查
这样做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充分实现
因此建议对执行法院的审查裁决,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