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庭审百问(二)》 二十三,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该方当事人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 答: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其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的,认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作不予准许处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不当。我国《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允许利害关系证人作证。这也是各国通例。 例如:甲毛纺厂向乙贸易公司销售 2 0 吨毛料,乙公司提货时,甲厂出库员因疏忽未让乙公司提货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因乙公司末付货款,甲厂遂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货物,甲厂反驳称乙公司提货时,甲厂有六位相关人员在场(副厂长、业务经理、业务员、仓库保管员,门卫等),要求法院传唤该六位证人出庭作证。法官认为,该六位证人均为该厂内部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传唤。结果甲厂败诉。 该案中,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观点系认识误区。这是因为:一是混淆了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概念;二是认为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多有不实之处,不让利害关系人作证可以避免这种缺陷,同时也减少许多麻烦;三是错误理解了证据法上的“拒证特权”制度。 各国证据法—般都规定,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夫妻关系、委托关系等),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古代也有容隐制度,即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亲属隐瞒真相。如果强行让这些人作证,可能会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性,有碍社会稳定、团结。但是,各国证据法虽然承认利害关系证人的拒证特权,但均认为这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证人有权放弃之。不能将拒证特权理解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 可采性与证明力不是同一个概念,可采性解决的是何种证据能够作为证据的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规定,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证明力则交由法官判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并无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证明力有所降低。 二十四、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时,对其质证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对于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在证人等候作证期间,应注意为证人找好等侯作证的休息场所,确保不让证人旁听庭审、了解庭审情况或与其他证人联系,等等。 2 、在当事人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