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县区民政局行政审批事项 01 号行政许可事项:社会团体及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民办 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社会团体及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第 250 号令)规定: (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三)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 XX 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四)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五)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六)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七)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 (八)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 1、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2、自行解散的; 3、分立、合并的; 4、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九)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8"第 251号令)规定: (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三)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 XX 县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四)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