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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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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 0 1 0 年1 2 月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 0 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1 1 年2 月1 6 日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释〔2 0 1 1 〕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 0 1 0 年1 2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 0 4 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 部 分 发 起 人 的 过 错 导 致 公 司 未 成 立 , 其 他 发 起 人 主 张 其 承担 设 立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和 债 务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过 错 情况 , 确 定 过 错 一 方 的 责 任 范 围 。 第 五 条 发 起 人 因 履 行 公 司 设 立 职 责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公 司成 立 后 受 害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持 ; 公 司 未 成 立 , 受 害 人 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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