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 0 0 6 年3 月2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3 8 2 次会议通过)法释〔2 0 0 6 〕3 号 为正确适用2 0 0 5 年1 0 月2 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 8 0 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 0 0 8 年5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4 4 7 次会议通过)法释〔2 0 0 8 〕6 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 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 决 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 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 符 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 法召 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 管 理发生严 重 困 难 的; (二)股东表 决 时无 法达 到法定或者公司章 程 规定的比 例 ,持续两年以上不能 做 出有效 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经营 管 理发生严 重 困 难 的; (三)公司董 事长 期冲 突 ,且 无 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公司经营 管 理发生严 重 困 难 的; (四)经营 管 理发生其他 严 重 困 难 ,公司继 续存 续会使 股东利 益 受到重 大损 失 的情 形 。 股东以知 情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