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安全生产条例(XX 年修正) XX 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 年 9 月 28 日 XX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3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1 月 9 日 XX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6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1— 第八条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