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为中心,构筑违约责任法的体系,具体规定了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责任方式,总体上形成处理违约责任问题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救济进路”模式
一、 违约责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作为民 事责任的一种既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又具有作为违约责任的特殊属性
违约责任的一般属性包括财产性、补偿性和惩罚性等
首先,财产性
违约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价格制裁等方式
他们均可以以货币来衡量计算,因而可以俗语财产责任的范畴
同时,违约责任是以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而合同时最为常见的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合同内容通常具有财产价值,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故而表现为财产责任
再次,补偿性
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
最后,惩罚性
在现代社会对于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存在从金钱数额及赔偿范围角度的理解和道义责任和规范责任论的不同认识
违约责任的特殊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的发生须以合同当事人违约或者不履行合同债务为要件
2 ) 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3 ) 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