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司法适用 引言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派生原则,一直以来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所认可,被认为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在整个合同法领域乃至民法领域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为充分释放社会生产力和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保障作用
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的频繁、复杂,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诸多冲击和挑战,为更好的平衡社会利益和实现司法公正,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许多例外情况,学界称之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先从两则相关案例开始探讨
案例一:谢某与陈某、某工程集团及其 G205汤潜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 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向原告谢某采购石子、黄沙,陆续欠下 13万余货款,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买卖合同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谢某和陈某,鉴于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买受人陈某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 G205汤潜段项目部不承担付款义务
案例二:石某与陈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 G205汤潜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 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雇佣原告石某进行挖机作业,尚欠 5万余挖机作业款未付
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挖机作业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劳务合同的直接雇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 G205汤潜段项目部虽非劳务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劳务成果的实际接收人,在承包期间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且无法证明已与陈某结清工程款,应对陈某拖欠谢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述两则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