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省长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XX 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使用许可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决定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10 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转报有许可权的机关审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许可权限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向内陆养殖申请人颁发养殖证,向海域使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