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活动,保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中国的企业与境外企业或者机构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是国内劳动力就业在境外市场的延伸,国家统筹协调国内就业促进和对外劳务合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完善财政、信贷、保险、税收、外汇、出入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的层次和水平。 第五条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及其责任 第八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 600 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中至少 5 人具有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并取得国家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臵制度; (五)足额缴纳了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 3 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拟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其经营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