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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解读及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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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高空抛物罪”解读及心得体会 “高空抛物罪”;解读及心得体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作为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的一个独立罪名,明确了高空抛物罪侵害的法益,补强了刑法对于高空抛物不法行为的规制。 从法益的角度讲,“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与公民的安定感休戚相关。而“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推断至少要区分层次,公民的安定感在立法的抽象层次发挥作用,司法的具体适用层面,涉及特定区域、特定时间、特定类型的公民之安定感,需要结合相关要素进行综合推断。 江苏省溧阳市检察院提前介入并提起公诉的适用高空抛物罪一案作为全国首案,现已一审判决,被告人认罪认罚表示不上诉。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罪名,高空抛物罪如何在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还需进一步探究。目前公布的“王某某高空抛物案”;“伍某诉某某大学、陈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李某晨高空抛物案”;等诸多典型案件,其中部分案件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 原本对于高空抛物的法律规制存在漏洞,我国民法典第 1254条仅规定建筑物中的抛物行为;而刑法中并没有专门条文规定高空抛物的刑事违法性,根据学理的补充,高空抛物需要更多的限制成立条件才能够分别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损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不同的罪名适用。对于高空抛物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又没有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具体危险”;的要求并缺乏个体法益指向的行为,法律并没有专门的规制手段。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公众对刑法的期待,我国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了本罪。 高空抛物罪最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中被规定在第 114 条后,全文表述为:“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然而,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第 114 条中规定的各类行为应当具有同质性,假如高空抛物的认定遵循同质性的要求,那么这一立法规定将会沦为“注意规定”;,依旧无法满足公众对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的期待;假如高空抛物的认定跳脱出同质性的框架性限制,一方面将造成原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行为方式认定松动,另一方面对“具体危险”;的标准认定将进一步受到影响,直至产生与本条规定法定刑不同的情况。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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