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荔法少刑初字第 10 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 年 4 月 7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广州市站前路二楼。因涉嫌犯强奸罪于 2009 年 7 月 31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扣留,同年 8月 12 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0】4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 2010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焕明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0 年 3 月5 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 年 4 月 4 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0 年 5 月 18 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 年 6 月 7 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 年 7 月 2 日 21 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州市站前路中二楼的住所内,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苏某某怀孕并流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意见,认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何焕明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广精【2009】精鉴字第 4257 号鉴定结论不能排除错误的可能,在鉴定书中,将被鉴定人“苏某某”写成“粟某”,卷宗苏某某及其父亲的笔录多次出现“粟某”,鉴定结论与被鉴定人平时行为表现完全不符,鉴定结论书可能错误;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9】563 号-1 号鉴定书中出现穗公刑技(DNA)【2009】563 号作废的字眼。2.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