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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与商法现代化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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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与商法现代化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原有的保险法已逐步暴露出一些不完善,不适应之处。这一方面表现出我国保险市场存在许多的弊端,不好实际操作,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法治大环境的进步,人们迫切的要求更多的规范来规制商事生活中彼此的言行,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标准与正当的法律基础。而这次新保险法的出台则不仅在条文上有了增改,更在立法精神上有了重大的调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投放了更多的关注。与此同时,更多具体的制度方面也有了变化,例如保险监管方面逐步向证券监管方面靠拢,更好的体现出商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逐步推进实现中国商法的现代化。一、保险法修改后独有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都注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收益人利益的维护,提高对保险人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新保险法明确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和时间,分别是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并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即无保险利益者合同无效。修改后的保险法还扩大了人身保险的利益范围,确定了雇主对雇员也具有保险利益。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法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对投保人因一般过失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明确了保险人行使此项解除权的时限,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的此项规定,减轻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询问的负担,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也要求保险人认真核保,一旦发现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3、详实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第1页共4页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险合同内容提供了制度保障。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也是合同法的相似规定,保险合同逐步向合同法靠拢,使相应的民商事生活更加便捷并能更好的适用,减少繁杂的形式。4、明确理赔条款《保险法》修改后对理赔程序和时限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以杜绝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同时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还要求保险人及时支付赔款,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保险人即使未及时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也不得随意免责。这些条款可以有效约束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核定责任。及时保证投保人等的利益,更好的形成商事迅捷的态度。二、保险法修改后与其他法律趋同的法律制度不可否认,这次新保险法的修订,一些制度在很大层面上都与相关法律制度类似甚至一致,这也反映了在现今时代,商法的大环境有了很大的完善。一方面要求各项商事行为特点突出,规则鲜明;另一方面也要求逐步趋于统一,不仅是商法整体法治的统一,还要求在具体规范中,能尽量趋同,合并"同类项"。具体制度则主要从两个方面说明。1、保险合同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无疑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也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而保险公司多以格式合同文本与保户订立合同。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其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无效的格式条款、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都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重合。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成立生效的条件也基本一致。其次,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来看,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时,即应当附格式第2页共4页条款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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