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付款凭证篇)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纠纷占多数。因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有效的法律、财务管理机制,导致诉讼时证据链条不够完整。此类杯具的起因在支付货款时已经埋下种子,有的企业因采取口头抵账或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从而无法提供付款凭证,最后只能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于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藉此,关于普通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对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却仍未做规定。误解一: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这个问题上,有人会从增值税的联次上作文章,认为其为货款支付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 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一)第一联为存根联, 由销货方留存备查。(二)第二联为发票联, 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 购货方作扣税凭证。(四)第四联为记帐联, 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该规定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即应认定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误解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额证明货款已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故可以理解为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即可认定已经“票款两清”。反驳:1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仅规定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而“付款的记账凭证”应区别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又称记账凭单或分录凭单,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故所谓付款的记账凭证仅为财务人员出款的依据,其当然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 可见,依据第二联记账凭证,此时所付款项实际上还没有走出公司的财务室。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