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给员工办理社保 员工辞职公司埋单 发布时间:2013-10-14 09:17:19 本网讯(吴章科) 河南省固始县一家饲料产销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员工辞职后被劳动仲裁委裁决违法,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 年10 月12 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固始县三和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30 日内为被告袁勇补办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无法补办的按照固始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金额向被告赔偿损失;在判决生效10 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35847.50 元;退还押金 1000 元。 法院查明,被告袁勇系河南省嵩县人。2005 年10 月,袁勇到原告三和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工作,公司采取不定时工时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工资数额,劳动报酬为销售提成。 2012 年3 月,袁勇因网点销售提成与公司发生分歧,提出辞职,并于同年4 月离开公司。袁勇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仅为其按统筹地区最低缴费标准缴纳了 2010 年11 月至 2012 年6 月间的职工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失业及其他相关社会保险。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并办理转移手续等问题协商未果,袁勇申请劳动仲裁。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和公司向袁勇支付经济补偿金 41362 元,为袁勇申报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共计 78784 元。 另查明,三和公司于 2008 年8 月1 日、10 月1 日两次收取袁勇押金各 500 元。袁勇提供的其 2011 年的工资清单显示:其月基本工资为1500 元,提成为3000 元至 9041 元不等,每月车补费为1200 元至 1500元不等,代扣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上半年每月85.6 元、下半年每月98.8 元,每月代扣个人所得税265 元至 1133 元不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勇在原告三和公司工作期间,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原告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5 年10 月至 2012 年4 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转移手续,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国家关于按工作年限进行相应补偿的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两次收取被告各 500 元押金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退还。综合案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员工因公司未按合同安排其主管岗位而辞职 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报记者陈东升本报通讯员李曙光 黄某与公司签订了主管岗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