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标准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平安、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根据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第四条 [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平安负责。第五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质检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地方政府产品平安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第七条 [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各级质检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缺陷调查和确认 第八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当组织开展产品缺陷调查:〔一〕收到有关产品人身损害的消费者投诉;〔二〕获知产品人身损害事故;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三〕接到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通知;〔四〕生产者认为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有关的缺陷的;〔五〕生产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可能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确认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