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规范限期治理 提高执法能力——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就《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办法》将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严格定位于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而不是针对“一般超标超总量”。 对“一般超标超总量”,即因违反其他环境法律制度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适用限期治理。主要包括4种情形: 1.因违反“三同时”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2.因违反试运行阶段“三同时”规定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责令停止试生产。 3.因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 4.因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设备或者工艺导致超标超总量的,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移送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记者:限期治理有哪些必要的程序? 杨朝飞: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大体上要经过5个步骤: 第一步是立案调查。环保部门对经现场检查和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步是监测评估。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组织现场监测和专家技术评估,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做出判断。 第三步是事先告知。环保部门拟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排污单位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以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步是做出决定。环保部门在综合考虑监测评估结果和排污单位意见基础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做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五步是结果处理。环保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解除限期治理;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记者:限期治理,是由政府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