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 第 11 号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5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胡春华 二○○八年九月二日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 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