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人
王xx,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XX县区兴安街道xx院
申请人申请你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2007)安民二初字第982号、(2007)安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你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安执字第1079、10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XX县区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101010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2862
488平方米
经查,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丘百信普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现申请XX县区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
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情形
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
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同: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
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
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
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
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
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XX县区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0539——6735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