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从三位大法官的名言谈起 陈瑞华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 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 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 罪刑相适应、对类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 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 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 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 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 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 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 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 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 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 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 ce 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 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 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 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 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 ,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 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 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