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筑工程海砂应用 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理使用海砂,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与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本规定所称淡化海砂是指海砂经过专用设备进行淡化处理并符合使用标准的建筑用砂。未经淡化的海砂一律不得用于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和建筑砂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淡化海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淡化海砂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淡化海砂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淡化海砂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淡化海砂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水利、物价、国土、经贸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淡化海砂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四条 积极稳妥发展淡化海砂生产企业,扩大淡化海砂生产能力,对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实行许可持证生产经营和年检制度。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的淡化海砂市场管理机构申领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有足够的场地和充分的淡水资源,淡化海砂投产前,其淡化技术与条件及淡化清洗专用设备必须经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并领取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淡化海砂的生产与经营。 第六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有满足生产与质量要求的完善的质量检测设备,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与管理制度及相关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七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在出售淡化海砂时,除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淡化海砂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提供淡化海砂型式检测报告和每批的出厂合格证,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内容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八条 淡化海砂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九条 对于生产及出售不合格淡化海砂、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淡化海砂生产企业,由市相关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淡化海砂使用单位(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等)应制定对淡化海砂的采购、验收、使用等专项管理制度。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具备必要的检测设备与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