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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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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 1000 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 175 条第 1 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本案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 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2011 年 12 月 26 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 500 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 1000 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 2011 年 12 月 26 日至 2012 年 12 月 25 日止,2012 年 12 月 31 日(10 日内),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 10269704.16 元一次性偿还了银行。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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