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思考一、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世界各国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的立法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将诉讼时效客体确定为原告的诉权,被告得以时效经过为由要求撤销诉讼或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普通法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埃塞俄比亚等采此立法例
二是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确定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该类型又可细分为以请求权为客体(如德国、俄罗斯、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和直接标明以权利为客体(如日本)两种
[1]事实上,我国的判例与学说一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请求权
[2]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而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
这四项权利中,后三种权利均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因为: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故法律不应对支配权进行限制,否则权利人就无法享受权利上的利益;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之权利,故该权利的效力非常强大,法律不允许该权利之永久存在,否则法律关系将随时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对该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限制,但是法律通常通过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对形成权的行使加以限制;抗辩权是指他人请求给付时可以拒绝的权利,它作为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始终是被动的、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而不能主动出击,这一属性决定了它只能即时行使,否则就是放弃,故该项权利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只有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请求权之所以应适用诉讼适用,因为: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他人的行为的介入,请求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请求权长期存在,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不仅使义务人长期受困于请求权人,总是纠缠于陈年老帐之中,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他人行为的支配,所以如果允许请求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