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1996 年 10 月 9 日交通部令 1996 年第 9 号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开辟公路建设资金渠道,法律规范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下同)行为,保护转、受让双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不含关系到"国家或区域政治、军事"的公路,下同)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国公路网建设以及实现公路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进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厅(局、委、办)(简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经营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公路经营权的界定 第五条 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简称"转让方",下同),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第三章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对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及国道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交通部报备事宜。 第八条 交通部负责由部批准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所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由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范围内的公路经营权转让中涉及到省内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 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 第九条 公路经营权转让范围的具体内容为:40 公里四车道以上的公路路段及 500 米四车道以上独立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设施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的饮食、加油车辆维修、商店、广告等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