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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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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 108 条规定了明示预期违约。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不仅造成了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而且还使预期违约和该法同时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适用上产生了混乱。 「关 键 词」合同法/预期违约/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 「 正 文 」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注:隋彭生:《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年版,第 276 页;)。 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开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其作出了规定,《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其也作出了规定。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在继承大陆法基本框架和体系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第108 条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这种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它的适用范围上。 一、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类型 欲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就须先考察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 1853 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 1852 年 6 月 1 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 3 个月。但在同年 5 月 11 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 月 22 日,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 5 月 22 日和 6月 1 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假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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