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说到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首先想到的是一句话:“两审终审,一审再审……”。这句话反映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缺陷,那就是两审不终审,同一案件不断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不仅浪费了我过的司法资料,也浪费了当事人的财力物力,且造成司法的不公不正,纠缠不清。现在民事诉讼这样的局面,完全违反了当初建立两审终审制度的目的,学者界现在对这个制度议论纷纷,所以本人就收集一下各位学者的观点来论述下目前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以及学者对制度改革的趋势。一、两审终审制的历史渊源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进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纳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别案件允许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 年、1983 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91 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的实行,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再多说那个是的情况下,制定两审终审制是有历史原因的:一,我国刚刚建国,国家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国家资源紧缺,实行两审终审制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财力物力。二,但是国家交通不便,假如实行多审制度,会造成当事人的不便,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三,减少了一些当事人缠讼的现象。以上三点是我国当初建立两审终审制度的原因,本人除了赞同一,二两个原因之外,对于第三个原因持反对。首先,司法的目的就是要吸收的当事人的不满,当一个制度并不能有效的达到这个目的时,这个制度应该就是有缺陷的制度。出现缠讼现象,说明了一审、二审当中出现了问题,这个问题不能有效解决,那么缠讼是必定的现象。其次,两审终审之间只跨越一个审级,在现实中是存在很大问题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间的距离比较近,容易形成一个关系网,这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很容易对一审法院审判的案件碍于情面或先入为主等因素维持原判或对当事人不利。当然,对于两审终审制度,法律建立了再审程序的补充。但是,我们观看再审启动的条件,就会发现再审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