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01 年修订的
第 46 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对弱势的一方,也可以说是对受害的一方的同情和救济,给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融入了更深刻的人性的一面,意味着婚姻法律框架下的维权有了新的开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 2001 年确立到现在已有 5 年的时间了
在这五年当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在实务中显示了它强大的作用,无论是对司法机关,对律师还是对当事人以及普通的公民;另一方面,也恰恰在实务中,也显示了它的缺乏和缺陷
本文就试着在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根底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乏和缺陷进行探析,以期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我们在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分析时,不能不先考虑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属性,因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等内容的不同
而这种法律属性的分析又不可防止地牵涉到对婚姻性质的分析,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婚姻的根底上,是对婚姻破裂的一种约束和补救
关于婚姻的本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契约说〞和“制度说〞
依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婚姻是一种制度,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
契约说是近代资产阶级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的产物
1791 年法国大革命宪法规定“法律仅成认婚姻为市民契约〞,1804 的
拿破仑民法典
第 146 条进一步规定“无合意即无婚姻〞,婚姻作为契约的观点逐步占据了历史的舞台
从婚姻的形式上看,结婚确实是当事人〔配偶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应履行对婚姻的义务
然而,从婚姻的实质上看,它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主的产物,它更是一种“伦理的实体〞,“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
婚姻性质的“制度说〞在二十世纪逐步代替